(2016)晋09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富明与马天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富明,马天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明,男,1931年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代县。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喜,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代县。上诉人马富明因与被上诉人马天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被上诉人马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富明上诉请求:本案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明确,有具体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马天喜辩称,佛像已赠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的赠与行为。马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铜质佛像,价值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富明生有二子、四女,马天喜系马富明次子,证人马某1、马某2是马富明女儿。马富明祖遗铜质佛像一尊。二O一五年春节前,马富明携带该铜质佛像前往儿子马天喜家中过年,从马天喜家中返回后,发现铜质佛像遗忘在儿子马天喜家中,遂多方主张要求返还无果,双方发生争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铜质佛像系马富明祖遗物品,该铜质佛像实际持有人马天喜以自行录音辩称该铜质佛像是原告赠予儿媳的主张,马富明当庭予以否认,马天喜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铜质佛像属赠予物品和丢失的事实,为此,马天喜辩解铜质佛像属赠予物品的主张不能成立。马富明将自己所有的铜质佛像遗忘在马天喜家中后,马天喜持有该铜质佛像,马富明多次要求马天喜退还或交出铜质佛像,马天喜以铜质佛像丢失为由,拒绝退还。该诉争物品,马富明表示价值不菲,马天喜虽合法持有原告铜质佛像,却拒不退还。为此,本案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富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铜质佛像,经过原审及二审庭审查明,可以证实铜质佛像原属马富明所有,并且马天喜认可该佛像马富明回家时并未拿走,符合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