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于洪华与来全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华,来全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24号原告:于洪华,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来全达,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于洪华诉被告来全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8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全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洪华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洪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来全达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6年2月18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只能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全达返还原告于洪华借款11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来全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洪华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来全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