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廖华与王庆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王庆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号原告:廖华,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深,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迎宾大道南侧御景江山写字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陈茂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张国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华与被告王庆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520.09元(医疗费180307.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60826.5元、护理费8863.4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王庆深车辆修理费8697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计为255520.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2时许,原告廖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搭载何某)与相对方向由王庆深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搭载朱某)发生碰撞,致廖华、王庆深、何某、朱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廖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住院治疗。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垫付赣B×××××小型轿车修理费86975元。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辩称,本事故涉及另一伤者,请法院为其预留保险限额;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本地同级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证明和发票,原告垫付王庆深的车损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答辩人不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庆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时许,原告廖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搭载何某)行驶至105国道南康区龙岭镇金塘村路段时,与由王庆深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搭载朱某)发生碰撞,致廖华、王庆深、何某、朱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廖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817.12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次共计5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33059.63元、8452.88元、2857.54元和门诊费1120.41元。2015年11月19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廖华与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协商确定原告车辆赣B×××××车损为85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女廖梓悦(出生于2014年8月31日)。原告廖华自2013年5月起在赣州市南康区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王庆深驾驶资格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80307.58元(34817.12元+133059.63元+8452.88元+2857.54元+1120.4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54天,均为1080元(20元/天×5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应予调减。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2137元/年),计17140.93元(5213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计算住院天数54天,计6638.01元(44868元/年÷365天×54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532.43元(16732元/年÷12个月×202个月÷2人×1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在庭审中确定赣B×××××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赔偿其为被告王庆深垫付的车辆修理费86975元,因该费用应由两事故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0307.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7140.93元、护理费6638.01元、残疾赔偿金8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2.4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合计408578.9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何某受伤(已起诉),故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预留50%给何某。为此,由被告华泰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含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3973.69【(408578.95元-62000元)×30%】,合计赔偿165973.6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庆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华的损失165973.69元;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由被告王庆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久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