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开江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与被告郭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郭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开江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经营者赵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江林。原告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与被告郭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购买板材合同,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板材,总价款为725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未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郭江林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现金支付2000元,同年2月11日,被告的配偶通过ATM机转账支付了2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全部送货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并完成了对账,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付清全款,给原告在资金周转上造成了极大困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江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由欠款人郭江林于2014年12月13日写给原告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案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送货,未支付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今下欠好迪市场山东瑞益木业多层板���款共计725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2日、2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共计4000元,仍余3250元的欠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将板材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3250元的义务,货款的利息应认定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第一次催告的时间,本院结合案情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还款之日作为逾期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江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新都区瑞益板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5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以525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