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良与秦宏、杨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秦宏,杨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045号原告李良,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秦宏(又名秦岭),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复兴镇。被告杨艳,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良诉被告秦宏、杨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宏、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艳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0100元,被告杨艳写下欠条一张,2014年5月12日被告秦宏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7100元,被告秦宏写下欠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欠款172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艳所写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艳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0100元。2、被告秦宏所写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秦宏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7100元。被告秦宏、杨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秦宏与杨艳婚姻证明,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被告秦宏与杨艳婚姻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宏和杨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艳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0100元,被告杨艳写下欠条一张。2014年5月12日被告秦宏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7100元,被告秦宏写下欠条一张。被告秦宏与杨艳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宏、杨艳购买原告李良饲料,所欠饲料款,被告秦宏、杨艳给原告李良写下欠条,原告李良与被告秦宏、杨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秦宏、杨艳未偿还欠款,故被告秦宏、杨艳应承担偿还饲料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秦宏与被告杨艳是夫妻,欠款是在秦宏与杨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购买饲料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属于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秦宏与杨艳应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未约定偿还欠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宏、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宏、杨艳给付原告李良饲料款1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秦宏、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