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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32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海云诉史建平、由志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云,张彩岭,由志强,史建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字第320、321号(2015)萝民初字第320号案件当事人原告徐海云,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富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业主。委托代理人陆相萍,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志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正元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中兴型煤机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炳生,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泉岭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金帮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2015)萝民初字第321号案件当事人原告张彩岭,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中兴型煤机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维帅,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志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正元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泉岭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金帮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诉第320案件被告史建平、由志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诉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两案合并审理,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起诉。第320案件的原告徐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相萍、第321号案件的原告张彩岭委托代理人张维帅,第320号与第321号案件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迎、被告由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第320号案件的被告史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320号案件的徐海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170.00元,第321号案件的原告张彩岭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由志强承担的赔偿数额增加至428,499.32元。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最终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320案件原告徐海云诉称,2014年8月10日15时,由志强驾驶黑R12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宝泉岭回共青农垦社区,途中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与通往共青农垦社区路的“人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地点的由史建平驾驶的黑A5J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路口处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彩岭、徐海云、由志强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萝公交认字[2014]第1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岭、徐海云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由志强、史建平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2,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辩称,对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其他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给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只同意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医疗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应按5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照40天计算,每天按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宝泉岭中心医院35,998.14元,住院费票据和31.50元材料费票据没有异议。关于法医鉴定问题同意法院依法指定哈尔滨的鉴定机构,因史建平的妻子张彩岭在贵院另案起诉由志强和阳光保险公司,贵院已经受理,考虑到张彩岭目前拄双拐亦行走困难,故请求一并到哈尔滨鉴定,一并开庭。其他赔偿项目待法医鉴定结论出来,原告提出具体赔偿金额时再根据情况确定是否有异议。第320案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进行合法赔偿。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诉称,2014年8月10日15时0分,由志强驾驶黑R12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宝泉岭回共青农垦社区,途中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与通往共青农垦社区路的“人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该地点的史建平驾驶的黑A5J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车人张彩岭、徐海云等三人)在路口处相撞,造成张彩岭、徐海云、由志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萝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志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建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岭、徐海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哈医大一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支付医疗费20余万元。并且,被告由志强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由志强赔偿原告张彩岭医疗费等共计428,499.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321案件被告由志强辩称,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是在请求项目中数额过高,希望法庭根据庭审和证据的事实进行合理裁定。第321案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志强驾驶的黑R12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自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主张进行赔偿。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徐海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史建平承担次要责任。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第320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原件、住院费票据、中心医院医务科证明、每日清单9页,证明原告徐海云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原告花费医疗费35,988.14元以及花费复印病历的复印费31.50元。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徐海云患有高血压、二级糖尿病以及左肺结节,这些疾病是原告原有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在治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徐海云自行承担,病房应该按照普通病房进行计算,不应该是特级病房。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由志强的意见。第320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由志强的意见。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0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40日,需2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希望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用希望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第320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第320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由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张彩岭无责任。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三本、诊断书三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4张、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张彩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8,506.07元及花费复印病例的费172.50元,共计花费208,678.57元。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用药是否合理由志强庭后咨询一下相关专业人员在决定是否做医疗费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司法鉴定。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由志强的意见。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伤残等级10级无异议,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之日,三次手术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包括第四次取内部固定物的医疗费要求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对鉴定中治疗血栓的药物费没有依据,也表述不明,建议法庭不予采信。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四、营业执照一份、张彩岭的暂住证一份以及史建平和张彩岭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史建平与张彩岭系夫妻关系,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二人在城镇进行个体经营,因此本案中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五、张彩岭母亲的身份证原件一份、父亲、弟弟、妹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彩岭父亲母亲的户口簿,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7.90元。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而且通过这组证据看不出原告和被扶养人的关系,需要原告加以证实,也证明不了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到底几个人,也证明不了二位老人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由志强的意见。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去鹤岗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来回支出交通费304.00元。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不是就诊或就医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七,徐海云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因本案与320号案件合并审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按徐海云和张彩岭实际遭受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第321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由志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被告由志强亦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六、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5时0分,被告由志强驾驶黑R12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宝泉岭回共青农垦社区,途中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通往共青农垦社区路“人字”交叉路口处,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地点的由被告史建平驾驶的黑5J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原告张彩岭、徐海云)在路口处,造成原告张彩岭、徐海云受伤。张彩岭、徐海云受伤因此受伤住院。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岭、徐海云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彩岭、徐海云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做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徐海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左侧4-7肋骨骨折);2、误工损失日为100天;3、伤后需一人护理40日;4、需营养期限4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侧4-7肋骨接骨板费用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鉴定中心对张彩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因其双侧胫骨骨不连,行二次植骨内固定术,故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八个月,目前(二次植骨术后八个月)复查DR片见右胫骨骨不连,故仍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八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八个月,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八个月,三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五个月;4、伤后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后需营养期限90日,三次手术后需营养期限60日;5、因右胫骨骨不连仍存在,故需三次手术再次植骨术,手术费用约1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需要第四次手术取双侧胫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治疗左下肢血栓药物费用合计约82,475.50元,6、因可自行功能锻炼,故不再支持康复费用;7、需腋支撑拐一副费用约220.00元;普通型轮椅一辆费用约800.00元;合计总费用为1,020.00元。张彩岭因本次鉴定花费交通费304.00元。另查明:由志强的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由志强已经赔偿徐海云20,000.00元,徐海云系非农业户口。张彩岭的经常居住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由志强驾驶轿车与被告史建平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彩岭、徐海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萝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由志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张彩岭、徐海云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应先由交强险按张彩岭、徐海云所受损失的比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由志强与史建平的过错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徐海云主张的医疗费35,998.14元,根据徐海云提供的医疗票据并结合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应为35,998.14元,并且法院向被告由志强、史建平及保险公司释明对徐海云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由志强、史建平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而进行举证的权利,故对徐海云主张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误工费12,232.00元,徐海云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即每天122.32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海云的医疗终结为10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232.00元(122.32元×100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护理费4,892.80元,徐海云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即每天122.32元计算徐海云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海云的护理期限为4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92.80元(122.32元×40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根据徐海云的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时间应为19天,参照鹤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每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950.00元(50.00元×19天),故对徐海云主张的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营养费5,9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营养期限40天,按照每天营养费50.00元的标准,徐海云的营养费应为2,000.00(50.00元×40天),故对徐海云主张的该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复印费31.50元,该费用系徐海云复印病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由志强、史建平及保险公司对该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徐海云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的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徐海云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故徐海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由志强、史建平的过错程度,徐海云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故对徐海云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徐海云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海云的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00元,因此对该主张徐海云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海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医疗费20,8506.07元,根据张彩岭提供的医疗票据并结合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0,8506.07元,并且法院向被告由志强及保险公司释明对张彩岭花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由志强及保险公司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做该鉴定的权利,并且该情形应视为其放弃向法院提供反驳证据而进行举证的权利,故对张彩岭主张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误工费88,072.00元,张彩岭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即每个月3,669.67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彩岭的医疗终结为24个月,因此张彩岭的误工费应为88,072.00元(每年44,036.00元×2年),故张彩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护理费77,063.07元,张彩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而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036.00元,即每个月3,669.67元计算徐海云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彩岭的护理期限为21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063.07元(3,669.67元×21个月),故张彩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0元,根据张彩岭的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时间应为52天,参照鹤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注每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600.00元(50.00元×52天),故对张彩岭主张的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营养费24,0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营养期限240天,按照每天营养费50.00元的标准,张彩岭的营养费应为12,000.00(50.00元×240天),故对张彩岭主张的该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复印费172.50元,该费用系张彩岭复印病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由志强、史建平及保险公司对该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张彩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张彩岭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的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张彩岭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故张彩岭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根据由志强、史建平的过错程度,张彩岭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故对张彩岭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9,4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彩岭的后续治疗费为109,475.50元,因此对该主张张彩岭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彩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彩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20.00元,因此对该主张彩岭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彩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彩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37.90元,张彩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彩玲的父母需要被抚养,故对张彩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彩玲主张的交通费304.00元,该交通费系被告因司法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不应作为其诉讼请求,该费用应作为鉴定费用依法由被告方承担。此上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且按照相应赔偿比例,被告由志强与史建平及保险公司各方应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海云1,282.94元,应赔偿张彩岭8,717.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海云25,393.98元,赔偿张彩岭84,606.02元。徐海云各项损失113,322.44元(包括复印费31.5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6,676.92元后剩余86,645.52元,张彩岭各项损失547,127.14元(包括复印费172.5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93,323.08元后剩余453,804.06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由志强应承担70%的责任,史建平应该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徐海云后剩余的费用86,645.52元,应由由志强承担60,651.86元,史建平承担25,993.66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张彩岭后剩余的费用453,804.06元,应由由志强承担317,662.8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海云26,676.92元,赔偿张彩岭93,323.08元。而被告由志强已经赔偿徐海云20,000.00元,故由志强应最终赔偿徐海云40,651.86元(60,651.86元-20,000.00元),赔偿张彩岭317,662.84元。被告史建平赔偿徐海云25,993.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320号案件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676.92元;二、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40,651.86元;三、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320号案件原告徐海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5,993.66元;四、第321号案件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323.08元;五、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317,662.84元;六、驳回第321号案件原告张彩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第320案件和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及第320号被告史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320号案件受理费2,743.50元,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承担1,466.97元,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承担628.71元,第320案件原告徐海云承担647.82元。第321号案件受理费7,788.00元,第321号案件被告由志强承担7,469.69元,第321案件原告张彩岭承担318.31元。第320案件鉴定费用2,400.00元,第320号案件被告由志强承担1,680.00元,第320号案件被告史建平承担720.00元。第321号案件鉴定费用3,904.00元,由被告由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