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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成志与李志君、张之香、苏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志,李志君,张之香,苏凤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738号原告李成志,男,193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志君,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张之香,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苏凤英,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成志与被告李志君、张之香、苏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志、被告李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香、苏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3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志君系父子关系,因四川汉源老家拆迁,赔偿了拆迁款给原告,其中有106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由李志君拿走;另有房屋拆迁款20000元被被告张之香拿走。现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306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君辩称,张之香确实拿了2万元的房屋拆迁款,但这2万元包含在2012年9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的赡养协议里面的6万元里,且青白江法院已经判决返还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给原告了,其余10600元我没有收到过,我和原告的纠纷已经在(2014)青白民初字第251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我已经当着法院按判决金额给付完毕。被告张之香、苏凤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志与被告李志君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成志在四川省汉源县老家的房屋被征地拆迁后,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李志君、其子李成云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成志随被告李志君生活,生病治疗及生养病葬均由被告李志君负担;原告李成志将自己卖房余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志君,由被告李志君自主安排。后被告李志君从该60000元中陆续向原告李成志支付生活费。原告李成志后因赡养纠纷起诉被告李志君到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251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君向原告李成志返还4万元。判决后被告李志君已将该4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李成志。同时查明,被告张之香与被告李志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经离婚。被告苏凤英系被告李志君的现任妻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成志主张被告李志君、张之香、苏凤英返还借款30600元,但庭审中仅提供了王清辉、马胡勇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原告李成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李成志主张三被告返还其30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李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先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