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军与牟士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牟士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222号原告:周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士永,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周军与被告牟士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士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牟士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天津发包土地,2011年3月24日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作为定金准备承包被告的农田种棉花,同日被告出具给其欠条一张。原告看完农田后发现不是被告的土地,被告无权发包,事后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交付的3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周军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牟士永,”。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承包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从欠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发包土地给原告,依法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原、被告之间对相关款项未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息四倍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关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定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限被告牟士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军土地承包定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牟士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牟士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毛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