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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春玉与吉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玉,吉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588号原告:张春玉,女,住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白依哈村白依哈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博、汪思含,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颖,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依军、张春江,该单位职工。原告张春玉与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博、汪思含、被告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依军、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75424.54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20年×20%)、护理费住院期间5866.54元((15天+20天+12天)×120.82元/日)、出院后14,978.4元(120日×120.82元/日),误工费22,222.2元(195日×113.9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5天+12天+20天)×100元/天)、营养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9.14元(5年×8783.31元/年×1/4)、交通费6806.5元、住宿费及伙食费865元,前述各项被告承担7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550元、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体检,结果为左肺被段GGO,建议定期复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诊断为左肺下叶占位,周围型肺癌?被告建议手术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做微创手术,但由于定位钢针遗留在肺中未能取出,改为开胸手术切除部分肺叶也未能取出定位钢针,缝合关胸,手术共进行9个半小时。2015年12月25日病理诊断报告结论为:未见明确肿物,也不是肺癌,只是认为形态符合肺结核。2016年1月20日到北京协和医院取钢针,北京协和医院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开胸手术取出钢针(其手术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将肺结核诊断为”左肺下叶占位,周围型肺癌?错误的进行了肺叶切除手术,在手术中又将钢针遗留在患者肺中,导致两次开胸手术肺叶部分切除的严重后果,同时原告还存在经常性头痛头晕症状。该损失后果与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肿瘤医院辩称,我方对医疗中脱落的钢针进行积极妥善的处理,我方联系的北京医院,我方认为不要认定为主要因果关系,应该为同等或次要责任。医疗费有异议,新农合报销部分我们不应承担,医生垫付医疗费3700元应予扣除,北京的医疗费都是由我们垫付的22,538.87元,我们借给原告3万元,有借条,应予折抵。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总费用52,885.67元,农合为其承担22,534.31元,患者自己实际支付30,351.36元。护理费按鉴定120天,交通费、食宿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北京的医疗费我们是负担75%,鉴定费、合理的代理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张春玉因肺部疾病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行左肺下叶切除术,术中将定位钢针脱落并进入张春玉胸腔未能取出,住院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2,885.67元(含肿瘤医院医生垫付370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2,543.31元,张春玉实际支付30,351.36元。2016年1月26日张春玉在北京协和医院行肺动脉切开异物取出术,取出脱落的定位钢针,住院12天,医疗费用22,538.87元由肿瘤医院垫付。根据原告申请并经上级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责任比例、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省肿瘤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春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吉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张春玉左肺下叶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应以75%为宜。4、被鉴定人张春玉左肺下叶切除构成九级伤残。5、被鉴定人张春玉不存在后续治疗费。6、被鉴定人张春玉的护理期限共计应以120日为宜。7、被鉴定人张春玉营养费应以8000.00元为宜。”张春玉支付鉴定费85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张春玉为农村居民,其与父亲张洪恩(1940年4月11日生)共同生活,张洪恩共有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介绍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张春玉申请本院经上级法院依法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程序公正,结论明确,肿瘤医院虽对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肿瘤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75%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张春玉在被告医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用为52885.67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医疗费为直接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不应得到医保和侵权双重赔偿,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发生的医疗费不在医保赔偿范围内,已经赔偿支付的,医保机构有权追偿,因此,原告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即医疗费30,351.36元(52,885.67元22,543.31元,其中被告垫付3700元),予以保护;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538.87元(由原告垫付),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为凭,系诊断治疗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保护,医疗费总计52,890.23元,应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护理费为14,498.4元(120日×120.82元/日),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误工费,自张春玉左肺下叶切除至评残前一日,张春玉误工时间为195日,误工费为22,222.2元(195日×113.96元/日),依法应予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5天+12天)×100元/天],依法应予保护。5、依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为8000元,依法应予保护。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春玉父亲满75岁,确需扶养,张春玉应承担的扶养费应为10,979.14元(5年×8783.31元/年×1/4),应予保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计7671.5元,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需异物取出病情紧急,且出院当日即到北京住院手术,原告及近亲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陪护发生必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凭,应予保护。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304.68元(11,326.17元×20年×20%),依法应予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肺叶被切除及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0元较为适宜。10、鉴定费855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11、律师费15,000元,有票据为凭,属合理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890.23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22,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食宿费等费用7671.5元、残疾赔偿金56,283.82元(45,304.68元+10,97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5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借款应当在被告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24,699.61元[(52,890.23元+14,498.4元+22,222.2元+4700元+8000元+7671.5元+56,283.82元)×75%][含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已垫(支)付款56,238.87元(3700元+22,538.87元+3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计43,550元(20,000元+15,000元+855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吉林省肿瘤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