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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3005号原告: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周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某给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计13个月的抚养费6500元;2.请求判令孙某某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周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孙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某乙与孙某某系登记结婚,婚生子周某甲于2011年2月7日出生。2015年7月31日周某乙与孙某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孙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周某甲患有先天性唇腭裂,治疗需巨额费用,自周某乙和孙某某离婚后,孙某某未给付周某甲子女抚养费。孙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离婚后已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没有能力再付给周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孙某某系周某甲生母,虽然孙某某与周某乙已离婚,周某甲随周某乙共同生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孙某某仍应承担周某甲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且孙某某与周某乙离婚时约定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抚养费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周某甲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计13个月的子女抚养费6500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起每月子女抚养费500元按月给付,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给付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