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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于华弟、荣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华弟,荣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187-7。负责人黎敦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华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被告荣秋丽,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于华弟、荣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刘满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华弟、荣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各项费用,共计30388.03元,其中信用卡本金24878元(已到期未还本金5439元,未到期本金19439元),分期付款利息550.72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之后产生的另计),滞纳金3512.31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日后产生的另计),一审律师代理费用1447元(若今后发生二审、执行,费用另计);3、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桂CR46**汽车依法处分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于华弟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银长城环球通普通信用卡,卡号为xxxxxx,办卡时原告详细告知于华弟使用该信用卡时的注意事项及相关信息,于华弟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信用卡收费表、产生异议受诉管辖法院等各项条款均表示同意,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名。同时荣秋丽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于华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4日,于华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约定:于华弟为支付其购买雪佛兰汽车价款,通过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于华弟应向原告支付“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12000元,于华弟应于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档期所有欠款,否则,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特别约定:1、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详细责任范围,其中包含律师费用: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等等。同日,于华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抵字031号),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使用雪佛兰汽车(发动机号,133500463,车架号:xxxxx,作价146900元)进行抵押,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中均由于华弟承担,其中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费、保全费等等。2014年2月24日被告取得雪佛兰汽车行驶证,车牌号为桂CR46**。原告依约为被告转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应收过程中,被告取得100000元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手续费,后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荣秋丽作为于华弟的妻子,也向原告做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其已发应当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华弟、荣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于华弟填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2月24日,被告于华弟与原告签订《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双方约定:被告于华弟为购买雪佛兰科鲁兹掀背汽车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分36期还清,手续费为12000元;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银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但不予退货手续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等内容。被告于华弟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债务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抵字031号),抵押车辆的牌号为桂xx、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履约过程中,被告于华弟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欠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为13885元,利息及滞纳金为3764.1元。另查明,被告于华弟与荣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荣秋丽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与于华弟就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为此次诉讼,特委托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约定律师费为1447元,原告已实际支付72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于华弟之间的《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购车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于华弟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购车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逾期60天后,贷款方(原告方)可单方面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于华弟尚欠原告购车贷款本金13885元,利息及滞纳金3764.1元,经本院审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于华弟应予以归还。之后继续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购车贷款合同时,已为该次贷款设置抵押,被告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CR46**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担保行为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行为,故现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于华弟名下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CR46**的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花费律师费723.5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与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于华弟支付。另外,于华弟贷款购车发生在其与被告荣秋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荣秋丽亦知晓相关事宜,并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该笔债务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荣秋丽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于华弟签订的2014年桂中银零临桂分期贷字0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于华弟、荣秋丽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购车贷款本金13885元及截止2016年9月8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764.57元(之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原、被告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于华弟、荣秋丽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723.5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于华弟名下的桂x**牌号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于华弟、荣秋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