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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兴成与张利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成,张利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成,男,生于1984年3月1日,汉族,中交二公局上海远通公司职员,住兰州市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毓,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云,女,生于1984年10月22日,汉族,暂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女娃,女,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系张利云母亲。上诉人李兴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兴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李卓阳由上诉人抚养;2、对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儿子重病期间,以给孩子出钱治病为由要挟上诉人与其离婚,对孩子没有爱心和责任心,不能照顾和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不能保证孩子良好的生活条件。而上诉人在上海有固定工作,不论是物质条件还是教育质量都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此前一直随上诉人及父母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不管不问,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势必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影响。所以,被上诉人不是一个适格的母亲,也没有条件和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为给孩子治病向亲戚借款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利云辩称,孩子出生后到1岁时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发育正常,身体健康。孩子2岁时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由于把小孩关在家里,不与小朋友接触,孩子智力发育迟缓,也不说话。2015年4月被上诉人带孩子去上海医院检查治疗,孩子才慢慢变得活泼、正常。结果2016年1月上诉人将孩子领回兰州后,仅49天就患严重疾病住进兰大一院重症监护室。被上诉人和��母及时赶到医院照看,期间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双方及家庭之间关系严重恶化。上诉人也没有固定工作,而且沉迷于网络游戏,给自己父母不讲事实,对家庭没有担当,不能承担起一个作父亲的责任,不适合抚养教育孩子。被上诉人承担了抚养孩子期间的生活费和医药费,上诉人将孩子带去抚养不周到,引起疾病,所花费用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张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7日生一男孩李卓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其和孩子照顾不够。被告则认为原告对其不关心、不理解,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婚后生活聚少离多,已分居一年之久。原���于2016年4月7日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牌60吋电视机一台、密码箱两个;原、被告婚后分期付款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于2014年交付首付款13万元,又于2016年4月退购,首付房款13万元现存于原告处。被告因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向其父母李文军、魏邦兰借款13万元。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将退购经济适用房首付款13万元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父母李文军、魏邦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且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聚少离多,已分居一年之久。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无和好意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为购置经济适用房���借首付款13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因退购的首付款13万元仍存原告处,且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将13万元一次性还给被告父母,故原告应将13万元返还被告父母李文军、魏邦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利云与被告李兴成离婚;二、婚生子李卓阳由原告张利云抚养,被告李兴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利云孩子抚育费4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李兴成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三、原告张利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兴成所借其父母李文军、魏邦兰借款13万元;四、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长虹牌60吋电视机一台、密码箱两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病危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向张小军借款2万元的借条,证明孩子病情严重,且花费了1.7万余元的医疗费,其为此向亲戚借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在孩子病危期间不管不顾孩子,仍然想尽办法离婚,不是一个适格的母亲。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真实。住院费用应该是1.3万余元,不是1.7万余元。离婚协议和电话录音是真实的,但是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卡交易单和上海给孩子看病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有收入,并对孩子很负责。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而且上海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除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因出借人张小军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外���其余证据均是真实的。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证明目的,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双方曾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父母购房出资款13万元;自离婚次日起,孩子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上诉人付清离婚前孩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婚生子应由谁抚养;2、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关于双方婚生子应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虽已过哺乳期,但尚年幼。虽然上诉人李兴成目前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但其因工作性质常年在外地。而被上诉人张利云暂在本地与其父母一起生活,有固定住所,且有劳动能力。孩子暂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抚养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此,一审判决婚生子李卓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婚生子患病且为之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属实,但该项费用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付出时间和金钱的多少,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同时,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主张该借款用于孩子的医疗费,系其对孩子应尽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兴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新萍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