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国贵与党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贵,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565号申请执行人周国贵,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党伟,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周国贵与被执行人党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党伟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国贵欠款93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4000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给付(包括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7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孙洪清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