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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朗诗学与杨坤、任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诗学,杨坤,任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03号原告:朗诗学,男,1967年4月5日生,满族,住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三家子村*组。被告:杨坤,男,1977年10月23日生,蒙古族,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任秀红,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库里东村库里屯。原告朗诗学与被告杨坤、任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诗学,被告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朗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坤、任秀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事实和理由:杨坤与任秀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二人向我共同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2013年4月23日,杨坤向我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同时约定以两处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经双方协商,杨坤、任秀红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出具总计26万元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2%。杨坤、任秀红分别在该份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6日,杨坤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杨坤承认朗诗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任秀红承认朗诗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上述借款已经用房屋抵债的形式偿还完毕,故与朗诗学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杨坤、任秀红承认朗诗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朗诗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朗诗学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朗诗学放弃主张利息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任秀红辩称该笔债务以房屋抵债的方式偿还完毕,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坤、任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给朗诗学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杨坤、任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洪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