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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栾永年与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永年,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栾永年,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君梅。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汝奎,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栾永年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君梅与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永年诉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了本村土地1.2亩,位于本村东北沟,栽种了苹果树,合同履行期限为永久。2014年因修高速公路,原告的土地在征用范围有0.7亩。2014年6月份始开始丈量土地,当时村委会公布每亩补偿款32000元。2015年春天,本村被征地的承包户陆续从村委会领取补偿款,但原告的补偿款,被告方要扣除0.2亩土地补偿款,计6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镇政府协商均未果。被告私自截取扣压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6400元,因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1986年村委会按人口分给村民果树地,该土地是原告从任福顺手中转包的土地,他们两家协商由原告拿出一个人的土地,由村委会另行分给其他村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栾永年系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95年11月3日,原告与本村村民任福顺签订小果树转让合同,任福顺将从被告村委会按其家庭人口二人分得的位于本村东北沟小果树地4块、约1.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管理,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从1996年开始至村委会统一规划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经管该土地,并向村委会交纳相关的费用。2014年6月,修建高速公路时,该土地被征用0.724亩。2015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领取其中被征用0.555亩土地、按每亩32000元计算的土地补偿款17760元,余0.169亩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5408元,被告村委会以原告家庭人口减少一人,被征用0.169亩土地补偿款应分配给本村没有分得口粮地的村民为由,不同意将原告被征用的0.169亩土地补偿款5408元发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期限为2016年秋,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在承包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与任福顺签订小果树转让合同,被告提交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通过土地流转方式从本村村民任福顺取得,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符合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流转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亦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向被告交纳相关的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原告经管的土地被征用0.724亩,按每亩补偿款32000元计算,土地补偿款计23168元,该补偿款发生在原告承包期内,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足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征用0.169亩的土地补偿款54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土地补偿款5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市大辛店镇后杨头村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栾永年土地补偿款5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