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民终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波与陈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波,陈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个体。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明,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琳。上诉人孙波因与被上诉人陈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波一审诉称:陈宝明于200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孙波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支行银行卡转帐借给陈宝明现金15万元(有银行回执单为证),后经孙波数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陈宝明偿还借款15万元。陈宝明一审辩称:陈宝明从未向孙波借过款,双方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仅凭银行转帐明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有可能是孙波向其偿还借款,也有可能是孙波向陈宝明购买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孙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载,户名为孙波、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于2009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向户名为陈宝明、号码为6228480290742799312的帐号(卡号)内转入15万元。陈宝明辩称该银行卡系被他人冒用,其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知,该款转入帐户内后,当日即被转出。陈宝明提供的(2015)潍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11月10日,孙波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07年10月,陈宝明多次向其借款,至2008年11月5日累计欠406万元,该款由明宝公司、众益公司作担保,请求法院判决明宝公司、众益公司、陈宝明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该案历经一、二审及再审的数次审理,最终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孙波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孙波未能就406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孙波于2008年11月10日起诉至法院的(2008)临民初字第2758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初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月19日执行了陈宝明44.5万元现金,同年四五月间又执行5.6万元,该年度另执行过陈宝明一辆厢式货车,该货车已返还陈宝明。孙波为证实其与陈宝明2008年案件调解后,尚有多次借贷行为,提供了2009年5月20日陈宝明出具给孙波的借条,该借条载明陈宝明、谭丽华借到孙波现金31.5万元,于25日归还,以鲁V×××××帕萨特轿车及鲁G×××××尼桑轿车作抵押,如不能按时归还由借款人自行处置抵押物并合于406万元一并执行等内容。陈宝明对该借条形成过程的解释是,案外人张铭磊于2009年5月19日以借用为名将陈宝明的鲁V×××××帕萨特轿车开走,次日告知陈宝明车辆已抵押给孙波用于借款31.5万元,并给陈宝明出具了借陈宝明车辆抵押给孙波,并由张铭磊承担责任的保证书,陈宝明迫于无奈向孙波出具了该借条。2009年7月19日,张铭磊将包括保证书在内的出具给陈宝明的全部借条抢走并销毁,临朐县公安局以抢夺罪立案将张铭磊抓获后,张铭磊对抢夺欠条企图销毁证据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所有欠条的复印件表示认可并注明“此件与原件无异”。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借条、(2015)潍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波主张陈宝明欠其借款,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系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而未提供能证实借贷关系或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借条等其他证据。陈宝明对孙波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波2008年11月10日即起诉陈宝明要求返还借款406万元,该案2009年1月进入执行程序且至同年四五月间仅执行50万元左右,孙波在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400多万元,仅执行回50万元左右,尚有巨额借款未予追回的情况下再次向陈宝明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而孙波为证实尚有借贷行为提供的陈宝明所写的借条,陈宝明亦予以否认,并称该借条的出具与另一刑事案件有关,本案中不审查2009年5月20日借条的真伪,但2008年11月5日406万元及该31.5万元均出具借条,何故仅本次借款未出具借条,该事实孙波未做出说明。综上,孙波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如欲主张权利,则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孙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孙波负担。上诉人孙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陈宝明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用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支行银行卡转帐借给陈宝明现金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主张该银行转款明细有可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也可能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以及银行卡被他人冒用且当日被转走,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份欠上诉人406万元债务,虽然没有执行完结,但不排除双方另行发生借贷关系的行为,当时上诉人还查封扣押着被上诉人经营的两个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设备,如被上诉人不能用现金偿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财产足以能够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述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仅于2009年4月29日向上诉人借款150000元,还于2009年5月20日以车辆抵押向上诉人借款31.5万元,一审法院以400万元的借贷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再次发生借贷行为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宝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孙波主张陈宝明于200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孙波对其主张的其与陈宝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合意、借贷事实、借款交付等负有举证义务,孙波仅提供了其自银行向陈宝明帐户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陈宝明不认可该银行转款凭证系孙波履行1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孙波对其与陈宝明之间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合意、借款事实仍负有举证义务,而孙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宝明与其达成了15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且发生了2009年4月29日陈宝明向其借款150000元的借贷事实。一审以孙波据以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孙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