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执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保115号申请人肖某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阳市。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申请人沈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担保人冯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担保人冯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88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冯某、冯某某于2016年926月日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肖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沈某某存款88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冯某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长湖乡某某住房一套及担保人冯文君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某某住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邓艳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