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02民初7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爱国与被告党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国,党春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41号原告:冯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党春辉。原告冯爱国与被告党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民、被告党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党春辉雇佣原告冯爱国制作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报酬为46600元,并出具了债务凭证,结算后被告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党春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认可。原告所述其在古石路沙界段的劳务结算出的报酬46600元属实,但原告实为周小平雇佣,该劳务报酬系周小平对原告的债务,被告是在原告与周小平发生纠纷后为协调解决才介入其中,并代理周小平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并无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另,周小平称需先行处理因周小平交付原告十箱白酒以及工地上丢失四根钢模引起的纠纷后方可支付该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证明目的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出具欠款条据是否构成对周小平的代理行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行为系被告本人的行为,被告对该主张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主张代理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有代理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承担,其仅凭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此外,代理行为需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而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据时仅署自己的名字,既未记载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又未注明其代理人身份,该主张陈述与被告自己制作的债务凭证所载内容矛盾;故本院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对于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党春晖与案外人周小平之间在古石路沙界段工程中是否有合伙关系。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该肯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有合伙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其仅凭当事人陈述亦尚不足以达到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合伙关系的主张亦不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原告承认其受周小平雇佣,且不能证明被告党春晖与案外人周小平之间有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债务凭证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欠款条据系被告就原告在古石路沙界段工程中劳务报酬结算后以欠条形式出具的债务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出具条据系代理行为,该抗辩如前分析,不具备事实基础,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党春辉支付原告冯爱国劳务报酬4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党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