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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朱天虎与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虎,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383号原告:朱天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系原告朱天虎侄子。被告黄守春,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守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现下落不明。被告任秉乾,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天虎与被告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虎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守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自愿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为确保借款按时足额清偿,被告黄守虎、任秉乾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推诿未予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黄守春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3600元,合计133600元;要求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黄守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得原告朱天虎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逾期偿还,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黄守春给原告朱天虎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具借条1张。被告黄守虎、任秉乾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逾期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予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下列书证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黄守春于2015年1月5日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1张;3、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守春借得原告朱天虎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守春无故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守春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违约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100000元的利息3360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6月28日,共16个月24天)。基于尊重其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守春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3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黄守虎、任秉乾与原告朱天虎就保证期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保证条款。......。(二)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必须提供有固定住所并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贰位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人基本情况附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由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故被告黄守虎、任秉乾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守虎、任秉乾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其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守虎、任秉乾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守春追偿。被告黄守春、黄守虎、任秉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春偿还原告朱天虎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3600元,合计13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守虎、任秉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守春追偿。案件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黄守春负担,被告黄守虎、任秉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