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曹秀连与樊安安、赖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连,樊安安,赖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55号原告:曹秀连,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科,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曹秀莲之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安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赖亚妮,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秀连与被告樊安安、赖亚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恒科、武明强,被告樊安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被告赖亚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8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人椅费55元,交通费560.80元,复印费52元,鉴定费2280元,自行车损失460元,以上共计6618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5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父慈村村口什字,适逢被告樊安安驾驶被告赖亚妮所有的陕AB9A**号小轿车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根肋骨骨折等。此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樊安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樊安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赖亚妮所有,该事故车辆系从被告赖亚妮丈夫处借用而来。对于原告曹秀连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被告赖亚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樊安安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事故车辆系我丈夫借用给被告樊安安的朋友,事故发生时被告樊安安驾驶该车辆。对于原告曹秀连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事故当事人进行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樊安安驾驶的陕AB9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13000元;陪人椅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因无相关出院医嘱;误工费认可120天,每天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90天,每天以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自行车损失不认可,且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时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曹秀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用清单,被告樊安安驾驶证、陕AB9A**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樊安安驾驶陕AB9A**号小轿车沿户县东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六号路父慈村出村路口什字东,适逢原告曹秀连驾驶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曹秀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第2016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秀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秀连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4日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面部皮肤挫伤,胆囊结石。原告曹秀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557.68元,其中被告樊安安垫付医疗费用36377.68元。审理中,原告曹秀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做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曹秀连左胫腓骨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曹秀连还需择期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至壹万陆仟元(13000.00-16000.00)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三)被鉴定人曹秀连本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本次鉴定原告曹秀连共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樊安安驾驶的陕AB9A**号小轿车系被告赖亚妮所有,被告樊安安系借用被告赖亚妮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曹秀连受伤系被告樊安安驾驶陕AB9A**号小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曹秀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安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秀连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曹秀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曹秀连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安安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曹秀连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6557.68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曹秀连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曹秀连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曹秀连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曹秀连的后续治疗费为14500元;原告曹秀连主张误工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42天,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曹秀连的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出院医嘱认定为12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原告曹秀连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曹秀连主张陪人椅费55元、复印费52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行车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曹秀连以上损失共计93562.68元,其中医疗费36557.6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原告曹秀连100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陪人椅费55元、复印费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原告曹秀连37005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赔偿原告曹秀连2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剩余损失4407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被告樊安安赔偿36377.68元,向原告曹秀连赔偿77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樊安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曹秀连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内向原告曹秀连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原告曹秀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陪人椅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370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内赔偿原告曹秀连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47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曹秀连赔偿损失7700元,向被告樊安安赔偿损失36377.68元;三、被告樊安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秀连赔偿损失2280元;四、驳回原告曹秀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樊安安负担。因原告曹秀连已预交,故被告樊安安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曹秀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