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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兰杰与梁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兰杰,梁光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22号原告:祝兰杰,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新圩镇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光幸,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镇居民,住。原告祝兰杰与被告梁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雍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兰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33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梁光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并口头约定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2.1的三倍计算。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由被告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光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光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梁光幸因生意经营向原告祝兰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至2015年5月1日一次性归还。被告梁光幸于当天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祝兰杰收执,原告祝兰杰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梁光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光幸于2015年3月31日借到原告10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2.1的三倍计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2.1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内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幸归还给原告祝兰杰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梁光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