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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某1、宋某2等与宋某7、宋某8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宋某7,宋某8,宋某9,宋某10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2。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7。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8。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9。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10。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5。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6。再审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因与被申请人宋某7,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8、宋某9、宋某10,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5、宋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78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连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申请再审称:宋某7提供的《证明》不真实,宋连桥生前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二审判决以宋连桥部分子女的意愿推断宋连桥的意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证明》是真实的,因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产生遗嘱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7提交了证明人为宋某8、宋某9、宋某10、宋某2、宋某4、宋某3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宋连桥在生前对涉案房屋做出了处分。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证明》上宋某2、宋某4、宋某3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却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审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其次,从形式上看该《证明》并非遗嘱,只是证明了宋连桥有将房屋归宋某7所有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包括宋某2、宋某4、宋某3在内的姊妹七人予以证明。表明当时至少以上七人对房屋归宋某7没有异议。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的遗嘱需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规定形式要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能正确表达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同时,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虽然宋连桥没有留下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但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宋连桥的遗愿,则每位继承人亦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宋连桥处分了房屋中属于宋某5的部分,宋某5已经通过与宋某7达成协议取回了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二审确认其余两间房屋为宋连桥的遗产,依照其遗愿判归宋某7继承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1、宋某2、宋某4、宋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连颇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