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103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建中、李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曾用名赵亚楠),现���26周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曾用名赵峻、赵焓屹),现年已过18周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打骂原告,有一次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头面部打伤,至今留有疤痕;后原告对其宽容忍耐,原谅了被告的家暴行为,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觉得原告软弱可欺,更加变本加厉目无法纪。在家庭经济方面,被告独裁专制蛮横无理,独做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其弟妹侄子等亲戚,原告在家庭中无经济地位可言,家庭财务大权全由被告一人掌管支配,有事从不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娘家人的关系一直不融洽,特别是与原告的母亲、弟弟的关系长期不和,几乎互不来往,也不尊重长辈。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孩子面前说原告的坏话,挑唆孩子与原告的母子关系。被告的种种劣迹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半年多,最近一次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居住的二楼停水停电,将原告的房门用电钻、铁锤撬开,用绳索捆绑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个人用品的锁全部撬开。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整日担惊受怕,难以忍受,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家庭没有太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和两个孩子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给两个孩子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我要求和好,我有和好的决心,以后我有和好的行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双方在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到他处居住不归,并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则社会和谐,故在离婚诉讼中,尽最大努力挽救即将破碎的家庭,促成夫妻和睦,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法院社会义务也是职责所在。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不计前嫌、彼此理解体贴和关心,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维持的。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表示改正错误,用实际行动争取和好。故合议庭决定给被告,同时也给原告一个机会,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原、被告珍惜这次机会,针对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解决矛盾,共同携手创造一种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