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盟汉与何满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盟汉,何满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265号原告:张盟汉,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满芳,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郭楼鑫,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盟汉与被告何满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盟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戚伟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楼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满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盟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350.3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满芳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何满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牌头镇水霞张村驶往牌头集镇方向,13时16分许,途经牌头镇金山村地方,与原告张盟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满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诸暨市中医医院复查治疗,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另,浙D×××××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安邦保险公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1、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402元,认可住院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再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何满芳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2份、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4、农行个人交易清单、职工退休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原告在事故发生仍从事劳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三期过长,对伤残也不予认可,且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三期过长及不构成伤残无相应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农行个人交易清单看,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均有一笔款项汇入,时间数额均较为稳定,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的劳务收入,职工退休证明亦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4符合证明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4022.96元(按票据金额计算)。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60元。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登记在张先良名下,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何满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盟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满芳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何满芳按8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对被告何满芳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依据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何满芳承担。对本案原告张盟汉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审核为:1、医疗费用2402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5、误工费酌情认定7000元;6、残疾赔偿金43714元(43714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560元;合计92038.96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张盟汉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7341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3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除鉴定费256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的73416元以外的其余损失计16062.9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2850.37元(16062.96元×80%),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张盟汉86266.37元。另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满芳承担鉴定费2048元(2560元×80%)。对其余损失3724.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之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盟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86266.3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满芳应赔偿原告张盟汉鉴定费计人民币20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盟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依法减半收取1183.50元,由被告何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