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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404号原告王祖勤与被告何昌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勤,何昌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404号原告王祖勤,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49********,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居民,住襄樊市樊城区XXXX。被告何昌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XXX。原告王祖勤与被告何昌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够拒签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24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补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25万元约定了月息为2分。但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分文,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昌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祖勤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被告何昌够出具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王祖勤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何昌够,2015年2月15日”。另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王祖勤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自2011年7月起计。借款人何昌够,2015年2月15日”。上述《借条》被告何昌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一份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延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祖勤与被告何昌够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应理应主动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中,其中有一张《借条》金额174000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昌够偿还原告王祖勤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50000元,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祖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何昌够负担7000元,原告王祖勤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