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姜志华与吴庆良、方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华,吴庆良,方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29号原告:姜志华,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良,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方永兰,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姜志华为与被告吴庆良、方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被告吴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吴庆良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吴庆良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良、方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姜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吴庆良、方永兰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姜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