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等与李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李成祥,刘业文,乔永红,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浑路新华书店东侧商品楼。主要负责人:贾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路。主要负责人:贾达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业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太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车管所西侧九州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左沙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祥、刘业文、乔永红、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纲,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李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刘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太中,被上诉人乔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3484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所承保的晋B567**/BS343,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肇事逃逸现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保险赔偿金14934元。事实和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乔永红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成祥辩称,两上诉人均未依法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业文辩称,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刘业文”并非其本人所写,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乔永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10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司机尤军伟驾驶被告刘业文所有的晋B567**号北奔半挂晋BS3**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处,与前方同向李成祥所有并驾驶的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追尾相撞后,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又与前方同向乔永红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大同市同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晋B689**号欧曼半挂晋BW4**挂大货车相撞,致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乘车人葛宏茂、李鲜花当场死亡、李成祥及乘车人赵国芳受伤、三车损坏。李成祥在事故发生后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5年11月14日转大同同仁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锁关节脱位。支出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40.9元、浑源县民康医院门诊医疗费172.5元、大同同仁康医院住院医疗费2598.8元。经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尤军伟准驾车型不符,乔永红无证驾驶;尤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B567**号北奔半挂晋BS3**挂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晋B689**号欧曼半挂晋BW4**挂大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6日。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成祥,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KH9**号五菱面包车车损48566元,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尤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永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业文应负其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乔永红应负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均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刘业文本人所写,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应当认定就免责条款未对刘业文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乔永红车辆的投保事宜是由应县华泰公司办理,其只在投保单上盖章,但未让乔永红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且应县华泰公司称投保后未收到保险条款,中煤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就李成祥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1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营养费255元;4、护理费1419元;5、误工费2803元;6、车损48566元;7、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60410.2元。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应为其他伤亡人员保留保险赔偿份额。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2.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2311.1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311.1元。车损部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计422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1004.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4.5元。剩余4977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县支公司赔偿3484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祥人民币40160.6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祥人民币202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李成祥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80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刘业文”,并非被上诉人刘业文本人所书写。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刘业文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主张其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能够认定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成祥和被上诉人乔永红主张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乔永红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被上诉人乔永红并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乔永红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4934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祥人民币40160.6元”;二、变更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成祥人民币5315.6元”;三、被上诉人乔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成祥经济损失14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804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671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负担1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