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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李团与四平市商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四平市商务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68号原告:李团,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现住吉林市昌邑区。系原告李团的哥哥。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宋国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不当得利原告李团与被告四平市商务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四平市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四平市商务局向原告李团支付劳务金25000元及三年利息7125元、交通费297.5元,共合计32422.5元。全某某(原告李团丈夫)生前受四平市远东对外建设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的委托,进行劳务输出宣传,丁大勇、姜波等五人于2006年8月16日向远东公司每人交劳务输出定金5000元,合计25000元,远东公司保证在一年之内办理劳务输出手续,否则立即返还定金,后远东公司没有办成相关手续,全某某与丁大勇、姜波等五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25000元归还其五人。经省政府决定该定金由政府承担,具体由四平市商务局负责返还。现起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平市商务局辩称:只要核实原告债权合法性,被告同意支付2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输出的定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被告承担交通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大勇、姜波等五人将25000元债权转让给全某某后,全某某死亡。李团与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李团依法对25000元的债权享有请求权。原告当庭放弃利息,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1315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支付原告李团25000元;交通费13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四平市商务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韩志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