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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刘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刘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9982017-X。法定代表人李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刚惠,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壮族,该支行职工,住所地鹿寨县。委托代理人于桂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鹿寨县。被告刘英,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鹿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刘英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刚惠、于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4119.64元,其中:本金8454.16元、利息5062.76元、滞纳金575.72元、取现手续费27元(以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以后按约定待计);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2013年5月16日,原告同意被告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卡号为:62×××39,信用额度为10000元。该《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取现手续费按交易现金的1%收取。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开始从该金穗贷记卡不断支取现金消费,最后一次取现金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支取现金为1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还款金额为362.64元,此后就再也没有还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是没有严格履约归还我行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的基本信息明细、账户祥细信息、信用卡透支明细表及催收通知书、公告等,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等事实。被告刘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刘英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金穗贷记卡期间,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4119.64元,其中:本金8454.16元、利息5062.76元、滞纳金575.72元、取现手续费27元(以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从2016年1月2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取现手续费按交易现金的1%计,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3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大胜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蕊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