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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立忠、张汉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立忠,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炳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周立忠。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汉卿。被告:张鲁东。被告:张占军。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忠、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炳亮,被告周立忠委托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立忠于2014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贷款已逾期、欠息,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立忠辩称:借款230000元属实,但是给张占军顶名贷款,两个担保人张汉卿、张鲁东都不认识,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立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仓街)个借字(2014)第135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周立忠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用于农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3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及被告孟辉、孟凡波对此均无异议。另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鲁东、张汉卿、张占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仓街)保字(2014)年第13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汉卿、张鲁东、张占军为被告周立忠在原告处债务2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周立忠发放贷款23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执行利率9.33333‰。现上述贷款本金2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立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汉卿、张占军、张鲁东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立忠在转贷存凭证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立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汉卿、张占军、张鲁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周立忠主张为被告张占军顶名贷款,不认识担保人,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忠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汉卿、张占军、张鲁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汉卿、张占军、张鲁东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立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7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