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冯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冯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450号原告王国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国志诉被告冯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夏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志诉称,2016年6月20日13时30分王婧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行驶至临颍县颖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冯胜驾驶的豫L×××××号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婧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豫L×××××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杜邦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43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胜辩称,原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其应向王婧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冯胜驾驶豫L×××××号普通轻型货车,沿临颍县颖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王婧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婧受伤,双方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62016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冯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婧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L×××××号普通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冯胜,该车在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2.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国志,2016年7月18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号小轿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226元,定损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冯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婧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胜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豫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豫L×××××号普通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志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主张王婧医疗费用614.02元,因王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王国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解释,被告都邦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志2000元,王国志损失余额38426元(车损39226元+定损费12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被告冯胜应赔偿26898.20元(3842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志2000元。二、被告冯胜赔偿原告王国志26898.2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国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元,原告王国志负担29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冯胜负担5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