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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邹吉涛贩卖毒品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吉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14号罪犯邹吉涛,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什邡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吉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继续追赃700元。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邹吉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邹吉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获得标准分108.89分。罚金4000元已交清,追赃700元,已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吉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邹吉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邹吉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吉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