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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信泰胶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信泰胶业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42号原告深圳市安信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殷亮结。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原告深圳市安信泰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各类硅酮密封胶等相关货物若干,双方并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按照合同价采购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2013年至2014年12月,原告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多次未能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6824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法院,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682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78086元(其中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密封胶,合同对各种密封胶的型号、名称、单价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于45天内付款,被告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当年所有货款,逾期付款超过一周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根据年度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68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668240元,并提供了出库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年度购销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对账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668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拖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该两项请求均是因被告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而产生,因双方在《年度购销合同》已经明确有约定,故原告请求重复,实际应为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主动调整为以人民币6682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信泰胶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8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66824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64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负担1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