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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25号原告朱明,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销售员。被告李敏,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朱明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妹妹买房子需要资金,被告当时的钱在股市被套住,就提出借款30000元,等股市转好立即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支付给被告,因为双方是恋爱关系就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提出分手,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没还,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敏辩称:之前确实和原告是恋爱关系,借款当时也确实是因为我妹妹买房需要资金,但是后来原告承诺将这钱给我作为补偿,因为我们恋爱准备结婚,我也怀孕了,但是原告没有遵守承诺,既没在房产证上增加我的名字,也不要小孩。因我年龄偏大,流产后很难再孕,经协商,原告承诺这30000元给我作为补偿。现在其要求我还钱,我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妹妹买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朱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敏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明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陈述,因为流产等原因,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作为补偿给予被告,而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