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1506房。法定代表人罗瑞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张墨文。上诉人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号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约定签约地为山东淄博,但山东淄博市系山东省地级市,其行政区划包含多个区、县、县级市,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故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者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写明签约地点为山东淄博。鉴于淄博市系地级市,下设区、县(市),而本案涉案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节能改造工程费用,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节能改造工程费用。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长沙昌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