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森与被告雪峰、陈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学峰,陈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311号原告:李树森,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淇(李树森次子),男,蒙古族,个体。被告:学峰,男,蒙古族,无业。被告:陈玉山,男,蒙古族,个体。原告李树森与被告雪峰、陈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淇、被告学峰、被告陈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89971.69元,其中医疗费67029.69元(134109.69元-学峰给付80000元)、误工费49020元(114元/天×430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534元(114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学峰驾驶蒙GNXX**号东风牌面包车沿着甘旗卡镇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旭予收购部门前,先后与杨银玲、包美娇、何军三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李树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李树森先后到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4109.69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学峰负全部责任,杨银玲、包美娇、何君、李树森无责任。被告陈玉山为蒙GNXX**号东风牌面包车的车主。在请求赔偿过程中,被告学峰给付80000元后,其他费用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赔偿款。放弃杨银玲、包美娇、何君的三辆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学峰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向被告陈玉山借用蒙GNXX**号车,但没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余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玉山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的保险已经过期。事发当天学峰向我借车,说出去一下就回来,我就将车借给了他。借车的时候我不清楚学峰有没有驾驶资质。我认为自己有一部分责任,但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伤残评定日为2016年7月3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42天。李树森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09.69元、误工费48762元(113.4元/天×430天)、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515.4元(113.4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实际总额为256775.0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40309.69元、伤残项下为116465.4元。对以上损失陈玉山与杨银玲、包美娇、何君的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伤残项下均应按照10:1:1:1比例承担。医疗费项下赔偿额分别为:107930.53元、10793.05元、10793.05元、10793.05元;伤残项下赔偿额分别为:89588.77元、8958.88元、8958.88元、8958.88元。故原告李树森放弃的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876.64元[(1000元+8958.88元)×3]。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树森在此事故中受伤,学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给付原告8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玉山在不清楚学峰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每天的计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医疗费计算有误;原告放弃对杨银玲、包美娇、何君三辆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树森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森99742.56元[(医疗费134109.6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515.4元+误工费48762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责赔付29876.64元)×70%-已给付80000元];二、被告陈玉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森77032.53元[(医疗费134109.69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3515.4元+误工费48762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责赔付29876.64元)×30%];三、驳回原告李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学峰负担324元,被告陈玉山负担249.75元,原告李树森负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宇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