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培炎与陈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炎,陈新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763号原告:江培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新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江培炎与被告陈新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培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新俊偿还原告江培炎借款人民币(下同)23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本金1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新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江培炎借款48000元,同年12月31日借款19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借款后,被告陈新俊仅付还其中本金48000元的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江培炎多次向被告陈新俊催讨,被告陈新俊拒不还款。原告江培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江培炎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江培炎的诉讼主体。2.被告陈新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新俊的诉讼主体。3.借据2份、收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陈新俊向原告江培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新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新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5日、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江培炎借款48000元、190000元共238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逐月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出借方可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江培炎分别于当天通过银行把借款汇入被告陈新俊的账户(户名:陈新俊,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宁支行)。被告陈新俊也分别于当天出具收条给原告江培炎,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新俊付还其中本金48000元的2个月利息,即计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本金238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新俊结欠原告江培炎借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培炎请求被告陈新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原告江培炎请求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培炎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本金1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50元共5520元(原告江培炎垫付),由被告陈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人民陪审员 夏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