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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377室,组织机构代码55152552-4。法定代表人:华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91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429-8。法定代表人:黄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王仁江,分别系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巍公司)诉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第六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杰,被告机械第六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巍公司诉称:硕巍公司与机械第六设计院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连续提升机购销合同》,约定由机械第六设计院提供技术参数,向硕巍公司定作连续提升机,合同总价为25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提升机的组成部件、材料供应、设备的检查和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硕巍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机械第六设计院交付了提升机,并经验收。此外,硕巍公司已向机械第六设计院开具了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其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加工费100000元。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硕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机械第六设计院向硕巍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5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25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机械第六设计院承担。被告机械第六设计院辩称:1.硕巍公司交付的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验收,此后亦未进行任何修复。因硕巍公司交付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加工费100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机械第六设计院不需支付该款。2.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故硕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硕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硕巍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续提升机购销合同》一份;2.设备验收签证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两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机械第六设计院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连续提升机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到场设备检查表、货物验收单(复印件)、光盘、设备验收签证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各一份;3.通知及短信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机械第六设计院对原告硕巍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并对该证据上“张昌杰”是否张昌杰的签名及原件申请鉴定。原告硕巍公司对被告机械第六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到场设备检查表、设备验收签证书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中的货物验收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光盘反映的设备是否是硕巍公司交付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硕巍公司(供方)与机械第六设计院(需方)签订《连续提升机购销合同》,约定硕巍公司根据机械第六设计院的技术要求为其制作C型连续提升机两套,合计250000元(含设备费、包装费、运输费、税费、安装费、调试及培训费等),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5天(不含春节假期15天),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75000元,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7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75000元,余款2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即日起一年后的五个日历日内付清。设备经满负荷使用30天后,工作参数达到合同要求及本身质量无损害时,进行验收,双方签订验收证明书,设备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6月25日,硕巍公司、机械第六设计院及设备使用单位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签订到场设备检查表,确认上述设备于2013年6月23日到货,并于6月24日进行了检查。硕巍公司随即进行安装,2013年8月18日,硕巍公司、机械第六设计院及创汇公司签订设备验收签证书,确认设备存在“1.料柜运行不稳…;2.连续提升机一层进料口处控制系统不稳;3.……”等质量问题。硕巍公司表示,上述质量问题后经处理已解决,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再次进行验收,并签订了设备验收签证书。硕巍公司为此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8月24日的设备验收签证书,签证书“验收意见及质量评定”一栏记载“7.7-7.14,设备初步安装,至14号结束,调试正常,双方无异议,返回上海,厂房无正式生产;8.12-8.15,厂房要求在出口处加装托滚,安装完成后,运行正常,双方无异议,返回上海,厂房无正式生产;8.20-24,厂房反映卡柜,未处理,经调试,设备运行了3天,无故障,无异常,双方无异议,返回上海”。落款承包单位即机械第六设计院“经办人”一栏有张昌杰字样的签名。诉讼过程中,机械第六设计院对张昌杰的签名不予确认,并申请鉴定。本院根据机械第六设计院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上述设备验收签证书上“张昌杰”的签名为原件,是张昌杰本人所书写。合同签订后,机械第六设计院支付了加工费1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硕巍公司认为,设备经机械第六设计院验收合格,应依约支付余款。机械第六设计院则认为设备需经调试合格,满负荷使用30天后才进行验收,无质量问题才算合格。机械第六设计院为证实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交了创汇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其发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以及同年12月8日创汇公司向硕巍公司倪干发出要求前来处理设备问题内容的短息,但硕巍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机械第六设计院表示,涉诉升降机已被创汇公司拆除。本院认为:硕巍公司与机械第六设计院签订的《连续升降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升降机是否验收合格。本院对此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认定张昌杰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和8月24日的设备验收签证书上签名,确认两台升降机的验收过程并确认无故障、无异常。因张昌杰是机械第六设计院的经办人,其验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应由机械第六设计院承担。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经满负荷使用30天后进行验收,但不影响双方提前验收的可能,且从“验收意见及质量评定”内容可见,双方多次对设备进行检测、调试,并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及8月24日签订设备验收签证书,确认设备运行无故障、无异常,由此可见,涉诉两台升降机已通过双方验收。最后,虽然升降机的使用单位创汇公司曾向机械第六设计院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但通知时间是在2014年12月7日,离设备验收时间即2013年8月24日相隔一年有余,根据合格约定,此时已超过产品的保修期,该通知行为不足以证实升降机未经验收。综上,本院认为硕巍公司交付的两台升降机已经过机械第六设计院的验收,机械第六设计院认为硕巍公司交付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加工费余款100000元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硕巍公司起诉要求机械第六设计院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硕巍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0元从2013年8月25日起,250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7220元,由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