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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司维国诉娄明发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维国,娄明发,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司维国,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6********。被告:娄明发,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旭,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维国诉被告娄明发、华日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东、被告娄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旭、被告华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司维国诉称,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2015年7月10日原告工作后,下班去往宿舍的途中,经过被告尚未竣工的油田三百栋幸福E家小区内的建筑楼房内,不慎落入电梯井中,致使原告受伤就医。被诊断为脚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好转出院。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建筑商,对施工工地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正是由于其疏于安全管理才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也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5000元。3、护理费500元。4、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及再医费评残后另行计算。被告娄明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案原告诉称其为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在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日结工资,被告对该雇佣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雇员在回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能否比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下班后,与同事吃了饭再回家,之后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发生在下班时间内和回家行程所需时间内,也不是下班回家行程路线中。在雇佣关系中,将雇佣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比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下班后饭后的回家途中是被告指示的雇佣活动。故原告不能比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认定为”下班途中”。三、原告在下班酒后的回家途中受伤,能否视为雇员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延伸。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下班饭后的回家途中受伤不是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与其履行职务也没有内在联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赔偿,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四、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与原告指示或授权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饮酒误入第三方管理的施工工地,坠入电梯井内受伤,应当有第三方在安全管理注意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日房地产公司辩称,1、华日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华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华日公司列为被告,显属滥用诉权。2、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公司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的适格主体。3、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已依法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基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向本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4、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是在下班去往宿舍的途中,经过被告未竣工的建筑楼房内,不慎落入电梯井摔伤”,原告是在哪里上班、做什么工作、为什么不走道路而钻进一栋在建工程的建筑物内,其动机不详,其是否饮酒应当查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华日房地产公司开发幸福E家小区。2015年7月份被告娄明发在该工地内承包工程,临时雇佣了原告司维国从事劳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司维国于晚4时许下班后,在工地食堂与工友王显东、邢国军等人一起喝酒,晚6时许在酒后回工地宿舍途中,原告司维国进入工地7号楼内,坠入电梯井内摔伤。经本院现场勘查,7号楼并不在工地食堂与宿舍的必经之路上,7号楼的楼门与食堂至宿舍的道路成交叉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显东、邢国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娄明发雇佣原告司维国从事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司维国于下班后到工地食堂喝酒,并在酒后回宿舍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下班途中”,而且也未接受雇主的委托及指示做其他劳务工作,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饮酒导致自己坠入电梯井。而且从现场勘查来看,7号楼的楼门与道路成90度交叉,进入7号楼是往宿舍的交叉方向走,是不能回到宿舍的,故原告称是要穿过7号楼回宿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明发作为雇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日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并非该建筑的建筑商,故原告司维国起诉华日房地产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