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贞荣、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贞荣,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肖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11号申请执行人蒋贞荣,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恒际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露,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十七街坊33栋25门。法定代表人杨秋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学良,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关于蒋贞荣与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肖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贞荣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肖学良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蒋贞荣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2、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蒋贞荣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4,375元(暂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10月15日止);4、肖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肖学良共同负担执行费7,75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肖学良的银行存款736,12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苏克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