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兵与江鑫、汤敬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江鑫,汤敬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83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李兵,男,佤族,生于1994年8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江鑫,女,汉族,生于1995年2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汤敬莲,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泸民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江鑫、汤敬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鑫、汤敬莲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江鑫、汤敬莲银行存款63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转让、变卖和设置权利负担。二、冻结期限为壹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陈 术代理审判员 彭旭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