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庞青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青,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庞青,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住所地南宁市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前,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良普,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校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永生,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庞青诉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以下简称“那洪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良普、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青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扣的社会保险费7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那洪中学工人聘用合同》时所约定的被告承诺每月除支付原告工资以外多补助原告300元缴纳���告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应视为是被告补助原告缴纳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不应当包含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被告答辩称,1.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要求做好经济补偿工作,并人性化地为原告多交了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2.根据《那洪中学工人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300元补助是对原告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总额的补助,而不是仅仅补助其个人应缴部分。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知悉的,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那洪中学工人聘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该约定“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甲方(被告)承诺每月除支付乙方(原告)工资以外多补助乙方(原告)300元缴纳乙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甲方(被告)从乙方(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允诺的是在原告工资以外多补助300元用于缴纳其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各自份额承担缴纳义务。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有依法缴纳其应当承担的原告社会保险费部分的义务,不论其是否补助原告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都不能免除其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因此,被告所承诺的补助300元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应当理解为补助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如若是补助原告所有的社会保险费(包含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则实际对于原告来说,并未达到补助目的,相当于从被告应缴部分拿出一部分作为补助,这一做法从实际来说对原告意义不大,甚至减轻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理。故上述条款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自己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的补助。关于退回多扣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社会保险部分出具的缴纳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1764.9元、失业保险费220.5元、医疗保险费441.9元、大额医疗统筹107.8元共计2535.1元。而在此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从原告工资扣除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38.2元,则扣除原告应缴部分2535.1元,被告应退回多扣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为9438.2元-2535.1元=6903.1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多扣的社会保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诉讼请求中具体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应向原告庞青退回多扣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903.1元;二、驳回原告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江南区那洪中学负担。上述应付��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王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陶小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