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河南日康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河南日康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369号原告:李文明,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日康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66号。负责人:杨明才,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祥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明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明诉被告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日康新乡公司),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日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其代理人闫新武,被告日康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祥军、日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1日经招聘到日康新乡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后逐渐增长为24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入职后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2400元为此李文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份工资24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4、因未交各项保险向原告赔偿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期间应交的各项社会保险26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620元;7、二被告承担上列5662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严重违反单位规定无故旷工,公司按照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4月1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通知原告来领工资,原告拒不来领,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3、原告在其他地方缴纳有社会保险,没有办法再办理社会保险;4、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岗位特殊,公司在平时已经安排调休。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文明于2011年11月24日到日康新乡公司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22日,日康新乡公司称李文明上班期间违反劳动纪律,让其回去休息几天,后李文明再未回单位上班。2015年4月1日,日康新乡公司对李文明作出“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另查明,日康新乡公司未向李文明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也未为李文明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劳动者支付工资,故对于李文明要求日康新乡公司支付其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文明自2011年到日康新乡公司处工作,自2012年开始应当享受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之规定,李文明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文明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另,李文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处理后自行不再上班,用人单位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李文明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日康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明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2400元。二、河南日康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明支付年休假工资1655元。三、河南日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