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代邦海、姬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代帮海代邦海,姬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087号原告:李光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阿湖镇黄柏村西黄*组**号。被告:代帮海代邦海,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9********,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练马村练布庄*组***号。被告:姬新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81********,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黄柏村西黄*组。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姬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新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姬新军作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代帮海代邦海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担保人姬新军并非被告代帮海代邦海联系,其提供的担保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无关。被告姬新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向其出具的45000元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担保情况。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姬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帮海代邦海系被告姬新军的舅舅。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于2014年向原告李光明借款75000元用于经营熔炼石加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45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并由被告姬新军提供担保。结算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光明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0560元【45000元×2%×(11+22/30)】经核算,该期间内利息应为10710元。被告代帮海代邦海虽主张担保人姬新军并非其联系,其提供担保与被告代帮海代邦海无关,但被告姬新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被告姬新军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2月10日)六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新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新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帮海代邦海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事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帮海代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56010710元。二、被告姬新军对对-上述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姬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帮海代邦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光明负担50元,由被告代帮海代邦海、姬新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