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周玉民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周玉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124号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镇本街。法定代表人高维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周玉民。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周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周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单位离岗时,原告已将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结算完毕,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是严格按劳动合同书规定执行。工资为每月1,500元,建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按月工资3,500元发放”与事实不符,“建劳人仲裁字(2016)243号劳动争议仲裁书”,第一条的裁决与事实不相符,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做出公正的判决。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所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679.60元;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退还原告发放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由原告到社会保险机构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周玉民辩称,建劳人仲裁字(2016)24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日聘用被告周玉民到该单位工作,编制外用工,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师,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原、被告续签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原告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自2012年12月份起至2016年5月份止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12日被告周玉民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要求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补交2012年至2013年6月、2015年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4,575.60元。医疗保险1,657.20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4年至2016年值班工资8,485元。2016年9月5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由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679.60元、经济补偿金12,250元,合计壹万肆仟玖佰贰拾玖元陆角(¥14,929.6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办参加社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基数、比例等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其它的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第二条对被申请人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编制外聘用被告周玉民,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发放,应视为原、被告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中工资标准。原告因编制外用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被告的工作年限3年零不足6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聘用被告周玉民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属于行政调整范畴,被告周玉民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67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值班费8458元,因被告对(2016)建劳人仲裁字24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异议,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玉民经济补偿金12,250元。二、驳回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其它的请求。三、驳回被告周玉民要求原告补交2012年至2013年6月、2015年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4,575.60元。医疗保险1,657.20元;给付被告2014年至2016年值班工资8,485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