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学兵与杨立民、赵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兵,杨立民,赵东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069号(2016)吉0105民初1069号原告:张学兵,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杨家村大高屯,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被告:杨立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民丰街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赵东梅,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民丰街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经开八区。原告张学兵诉被告杨立民、被告赵东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兵,被告杨立民、被告赵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兵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均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二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长春市荣光街道民丰街委162组1栋4号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的本单位的地房。2007年7月17日,二被告离婚。2011年8月15日,被告杨立民参加了本单位房改,领取了长房权字第4060184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价款21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杨立民迟迟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并称该房屋不能及时过户的原因是当时在单位购买本案房改房时,有被告赵东梅工龄参与其内,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需要将被告赵东梅工龄退出,被告赵东梅不予配合。关于涉案房屋过户一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赵东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知道杨立民将房子卖给张学兵,也不同意卖,因为房子是老人留给孩子的,不同意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房屋安排:无。财产安排:无。”2011年8月15日,杨立民参加吉林省煤田地质物探公司房改,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显示“购房人姓名:杨立民,购房人配偶姓名赵东梅。房屋价格构成,售房价格620元/㎡,工龄年限男17年,女8年,合计25年。工龄折扣7.65元/年。”2014年9月2日,被告杨立民取得坐落于长春市民丰大街二条,长房权字第40601841**号,丘(地)号5-64/2101-1104,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民丰街委162组1栋4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房屋以21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此定金在交易完成后冲抵房款,剩余房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结清。同日,被告杨立民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买房款定金壹万元整¥10000万元整。收款人杨立民。2014.4.30”。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立民转账190000元,随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户口、吉林省省直职工调查表、单位住房改革个人申请表、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立民就位于长坐落于长春市民丰大街二条,长房权字第40601841**号,丘(地)号5-64/2101-1104,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房改虽有被告赵东梅8年工龄参与,但因二被告参与房改时系离婚状态,却以夫妻名义参与房改系错误行为,应予纠正,且被告杨立民为房屋所有权人,买卖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瑕疵不影响双方交易行为继续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大部分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钥匙交付于原告,让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且双方已对房屋产权更名过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杨立民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被告赵东梅隐瞒与被告杨立民真实关系以8年工龄参与房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负有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更名过户的义务。被告赵东梅抗辩涉案房屋系老人留给孩子,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民、被告赵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学兵办理坐落于长春市民丰大街二条,长房权字第40601841**号,丘(地)号5-64/2101-1104,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张学兵支付剩余10000元房款。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杨立民、被告赵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