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定远县银国彩瓦厂与王凤军、陈加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银国彩瓦厂,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010号申请执行人:定远县银国彩瓦厂,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经营者:可银国,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定远县银国彩瓦厂经营者,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王凤军,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加魁,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郭乾坤,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定远县银国彩瓦厂与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欠款23074.2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凤军、陈加魁、郭乾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马世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