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杨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杨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路225号二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郭文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燃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8184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3200元、2015年8月工资252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银川市西夏区经济局的文件、银川市西夏区经济发展局和银川市发改委出具的银发改函(2015)80号文件认定上诉人新鑫燃公司是案外人鑫燃公司分立后的法人,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分立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系认定事实有误。案外人鑫燃公司的项目工程和审批文件除西夏区和农场外,还包括贺兰、永宁县等多地项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鑫燃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上诉人新鑫燃公司承接,也无法得出新鑫燃公司系鑫燃公司分立后的法人这一说法。新鑫燃公司与鑫燃公司系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简单地认为鑫燃天然气公司在西夏区的部分项目由上诉人新鑫燃公司承建,就认定上诉人新鑫燃公司是由鑫燃天然气公司分立而来,鑫燃天然气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都由上诉人新鑫燃公司承继。二、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适用的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新鑫燃公司与鑫燃天然气公司之间并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新鑫燃公司是鑫燃天然气公司分立后的新公司,明显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分立合并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杨娟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新鑫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5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28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655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和鑫燃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后又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8日,月工资为28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鑫燃公司拖欠被告工资6400元。2015年6月4日,银川市西夏区经济发展局建议鑫燃公司将办公驻地设在西夏区,或将公司注册在西夏区。2015年6月5日,郭文福核准注册“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新鑫燃公司系鑫燃公司分立后的法人。从2015年6月5日起被告在新鑫燃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5年8月的工资2520元未发。原告为被告补发鑫燃公司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32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请婚假为由辞退被告。从被告入职鑫燃公司起,鑫燃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新鑫燃公司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以流动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8184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4827.8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3、未提前通知金2800元;4、2015年8月工资2800元;5、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3200元。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西劳人仲字(2016)第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新鑫燃公司向被告杨娟支付工资252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社会保险费6555.6元。新鑫燃公司不服裁定,由此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川市西夏区经济局的文件建议鑫燃公司将办公驻地设在西夏区,或将公司注册在西夏区,虽被告提供该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银川市西夏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关于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项目前期手续变更的说明及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银发改函(2015)80号文件,以上三个文件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也说明了新鑫燃公司系鑫燃公司分立后的法人。根据被告在公司的工作性质可以接触并获取以上文件,故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文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和鑫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新鑫燃公司有拘束力,原告新鑫燃公司应继续履行鑫燃公司对劳动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以流动人员自行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补偿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新鑫燃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8184元。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宁政办发〔2010〕71号文件中关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改制等原因注销或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职工补缴。补缴年度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个人账户不予补划。”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由被告提供的鑫燃公司基本工资标准的通知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并结合双方就月平均工资的认可,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及鑫燃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从原告公司法人郭永福和被告的录音对话并结合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原审法院确认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鑫燃公司每月实际发放被告工资2000元,原告为补发了被告该期间工资3200元事实。故原告还应补发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3200元。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也应从2013年10月连续计算至2015年8月,未满两年,按两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800元×2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仅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的情形,故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双方认可被告2015年8月的未支付工资为252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娟养老保险损失8184元;二、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娟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工资3200元、2015年8月工资2520元;三、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元;四、驳回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实收5元),由原告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新鑫燃公司与案外人鑫燃公司之间存在承继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鑫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新鑫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