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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2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2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高云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系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拱文一,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6)吉0623执243号的裁定,冻结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存款,现因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冻结了相关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存款3109376.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