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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为明与刘合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明,刘合胜,重庆市万州区雄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891号原告:王为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玲。被告:刘合胜,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雄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向光勇,董事长。原告王为明与被告刘合胜、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雄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霸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雄霸汽车租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合胜赔偿原告渝FE63**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渝FE63**小型轿车的折旧费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渝FE63**小型轿车而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等必要费用计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雄霸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汽车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渝FE63**小型轿车交由第三人托管。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该车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电话告知第三人,称渝FE63**小型轿车出现故障,无法开走,需要维修。于是原告通知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派救援车将车从事故地走马运至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所有维修费、施救费等均由原告垫支。由于系被告操作不当所致原告车辆损坏,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合胜未作答辩。第三人雄霸汽车租赁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王为明购买渝FE63**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2月9日,原告对渝FE63**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雄霸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汽车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渝FE63**小型轿车以委托管理形式交由第三人统一管理;原告于每年11月1日至20日向第三人交纳次年管理费1200元;车辆托管期间,由第三人承租给租车人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车损、人身伤亡,以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原告和承租人共同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刘合胜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列原告的渝FE63**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在万州区范围内使用,每天限行260公里;被告每日支付租金23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17时35分起;被告承租期间,应对承租车辆的机油、刹车、轮胎、灯光、防冻液等进行常规检查,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包含施救费);使用车辆时发生异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与第三人联系,继续使用所造成的责任及扩大损失(包含施救费)由被告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第三人安排维修厂家,损伤修复按车辆特约4S的维修标准和价格执行;严禁超速、超载、事故逃逸、酒后驾驶、无证或使用无效证照等违法驾驶行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承租车辆的加速折旧费、维修期间的租金及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负责承租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承租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被告负责正常使用和妥善保管承租车辆及随车物品,以及先行垫付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第三人为租赁车辆购买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每座不低于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车300000元),需要特别约定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按照车辆维修费用的30%赔偿加速折旧费,对承租车辆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金额在3000元以下,如被告要求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按前列方式进行赔偿,若被告不要求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则按比例分担责任,若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由被告全额赔偿,财产损失在1000元-3000元以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总额的50%;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立即通知第三人,并负责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证明,否则被告应承担保险公司拒赔的责任和损失;由于承租车辆的机器设备故障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第三人应实施救援(限主城九区),若维修、救援后仍无法恢复使用功能,应及时向被告提供相当档次的替换车辆或减免相应租金;被告操作不当,使用失误(如钥匙丢失、燃油不足等)引起的、承租车辆故障系统报警后仍继续行驶造成机器故障的(如缺机油、缺水等)、驾驶员能自行排除而不会排除(如加气,换轮胎)等情况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救援产生的所有费用,第三人实施救援的收费标准为救援距离在50公里以内的收取救援费100元,超出50公里的,按5元/公里计费,救援产生的过路过桥费、燃油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后,于当日下午5时35分将原告的渝FE63**小型轿车交付被告承租使用。2015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接到通知,称该车在走马镇发生故障。于是原告通知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派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前往走马救援。当日下午3时许,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并于同日下午5时许将车运至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停放至2016年2月18日,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始进行维修,在维修中检查发现该车故障原因为水泵渗水,缺水,水温高,发动机开锅,导致发动机内部件损坏,并对发动机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60元,支付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为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第三人的工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强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租赁汽车托管协议》、《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救援服务确认表、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具的北京现代美源万现特约销售服务店环车检查表、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原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为明就自己所有的渝FE63**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21日与第三人雄霸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汽车托管协议》后,虽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刘合胜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将原告该车承租给被告使用。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汽车托管协议》载明内容来看,实为原告委托第三人出租渝FE63**小型轿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就《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王为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渝FE63**小型轿车后,应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车辆,对车辆的机油、刹车、轮胎、灯光、防冻液等进行常规检查,发生异常(燃油不足、缺机油、缺水等),应立即停止使用,继续使用所造成的责任和扩大损失,以及操作不当、使用失误引起的车辆故障所产生的损失(施救费、维修费、维修期间的租金、车辆加速折旧费等)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承租使用原告该车辆过程中,致车辆发生故障,后经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送至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检查中发现故障原因为水泵渗水,缺水,水温高,发动机开锅,导致发动机内部件损坏。足以说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渝FE63**小型轿车过程中,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常规检查义务,在车辆出现异常也即水泵渗水,缺水,水温高等情况后,未能及时停止使用车辆,以致渝FE63**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内部件损坏。故被告该操作不当、使用失误所致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内部件损坏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第三人要为租赁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该车辆发动机内部件损坏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该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FE63**小型轿车发生故障后,启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救援,并交由重庆美源万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60元、发动机维修费13000元,故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渝FE63**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3000元、施救费(拖车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渝FE63**小型轿车折旧费8000元,虽被告致原告渝FE63**小型轿车的发动机损坏后,必然加速车辆折旧,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加速折旧费按车辆维修费用的30%计算,故被告只能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3900元(13000元×30%)。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合胜赔偿原告王为明渝FE63**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3000元。二、被告刘合胜赔偿原告王为明渝FE63**小型轿车的折旧费3900元。三、被告刘合胜赔偿原告王为明因渝FE63**小型轿车损坏而产生的施救费(拖车费)等必要费用360元。四、上列被告刘合胜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王为明负担94元,被告刘合胜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光兵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詹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